上海欣胜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新区新广美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新广美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4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榆林路342号二楼204、208室。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新广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连琴、徐明政,被上诉人上海欣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欣胜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4年12月欣胜公司与新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新广美食有限公司休闲俱乐部(以下简称休闲俱乐部)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休闲俱乐部向欣胜公司购买各类酒,结款方式为押批结(现金或支票)等。欣胜公司于同年12月11日向休闲俱乐部供应百威、喜力、科罗娜啤酒,货款合计13,075元。休闲俱乐部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因休闲俱乐部系新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海特产应由新广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据此请求判令:新广公司支付货款13,075元,承担诉讼费。
新广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欣胜公司的起诉进行答辩。
鉴于新广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对欣胜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欣胜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休闲俱乐部收取欣胜公司货物后,拖欠欣胜公司货款未付,引起纠纷,属本案过错方。休闲俱乐部系新广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新广公司承担。新广公司应即付欣胜公司货款13,075元。新广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判决:新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欣胜公司货款13,075元。案件受理费533元,由新广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新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欣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新广公司的理由为:休闲俱乐部具有营业执照,且休闲俱乐部在合同上使用的印章是私刻的,应由休闲俱乐部承担还款责任。欣胜公司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不能接受新广公司的上诉理由,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奉贤特产新广公司的休闲俱乐部与欣胜公司缔结了买卖合同并收取了欣胜公司的货物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和货物的价值支付货款。现新广公司无视自己接到法院通知无故拒不出庭、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事实,要求免除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新广美食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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