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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衢开政复

浙江美食特产 2022-12-25 00:29109未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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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号。

  案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一罐什锦罐头,发现产品问题(添加阿斯巴甜也又不标明(含苯丙氨酸),属于针对特定人群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是向被申请人进行反馈,被申请人2022年8月26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属于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苯丙酮尿症人群误食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后可在体内异常蓄积而引起脑损伤、智力发育低下及癫痫等。显然,漏标苯丙氨酸极大可能会影响到部分特定人群的食品安全,故属于针对特定人群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投举、举报应当分别处理,但被申请人2022年8月26日做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使用相同文书号“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未加盖公章,并未将投诉、温岭十大美食举报分别处理,构成程序违法;4.同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北王罚(2022)14-1号,网址:。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因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撤销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重新办理;2、请求被申请人赔偿财产损失费(赔偿金额=次数*10元/每次),实际赔偿金额以此次复议邮寄次数计算;3、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申请人请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的情况不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信”,内容如下: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了一罐什锦罐头,该罐头由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其标签标明该罐头使用了阿斯巴甜,但未按照“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形式予以标注”,认为对特殊人群存在安全隐患。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举报人下架、召回商品,另要求被申请人查处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并给予举报奖励。对于申请人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以EMS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寄出《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和《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投诉调解通知书》两份文书,信件编号为74,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已受理,并组织双方于2022年9月5日9时到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4楼调解室参加调解。2022年8月22日下午,被申请人调解工作人员接到申请人的电话,申请人称因疫情原因无法到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参加调解,并询问是否可以组织电线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及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电话调解,浙江**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要求赔偿1000元的价格过高,且其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拒绝了此次电线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挂号信,编号为AX。对于当事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在罐头标签中未将添加的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标注为“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次什锦罐头产品数量少,在知道标签存在问题后,及时下架产品并采取了重新制作不干胶标签的补救措施予以整改,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上述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标注“阿斯巴甜”的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向申请人曹某某寄出《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挂号信,编号为XA。至此,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受理、调解,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正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中申请人曹某某提出被申请人“关于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合格食品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二、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文书编号混乱、文书未加盖公章的情况不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的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采用的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文书版本,文书的不同标题决定了文书的类别及次序问题,并非重复使用文书号。而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6日制发的《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已加盖被申请人公章,不存在未加盖公章的情形。

  三、温岭十大美食申请人曹某某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曹某某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主要有三个方面原因:1、申请人曹某某在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中要求查处该违法行为并给予奖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举报。但该规定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因此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也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而申请人曹某某在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中未提供因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标签中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因此申请人曹某某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2、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0日收到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通报函,通报函称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6日在淘宝网店“聚味阁食品”下单购买了由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什锦水果罐头”产品一罐,经比对,与申请人2022年8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的“南亚美食”店铺购买的为同一款产品。同时申请人也向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寄函,投诉举报淘宝网店“聚味阁食品”的经营主体玉环聚味阁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下架、召回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经营主体,按规定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同时对申请人按规定进行赔偿。被申请人也发现,申请人寄往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述投诉举报信与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举报信仅被投诉主体信息不一样,剩余内容一字不差。申请人在不同时间在不同网店购买同一种商品,在已知商品标签存在不规范标注时,仍然对先后到货的两件罐头进行开封,并就同一事项分别对罐头的经销商及生产商进行投诉举报,要求索赔及奖励,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投诉举报,因此,申请人曹某某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3、申请人曹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终止调解的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的处理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受理、调解,且在《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中告知了申请人其他救济途径,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曹某某的投诉举报一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处理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职责,并不存在行政行为违法情况,且申请人曹某某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又存在滥用行政和司法资源的行为。因此望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南亚美食购买一罐什锦水果罐头,共支付价款27.8元。案涉产品的标签中标明食品添加剂有“柠檬酸、阿斯巴甜、D-异抗坏血酸钠、甜蜜素、安赛蜜、三氯蔗糖、羧甲基纤维素钠”,生产厂家为“浙江**食品有限公司”。2022年8月10日,申请人认为其于2022年8月3日在拼多多店铺南亚美食购买一罐什锦罐头中添加阿斯巴甜却未标明含苯丙氨酸,不符合GB7718、GB2760的相关规定,属于对特殊人群存在安全隐患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故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人为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下架、召回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赔偿;2.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未使用的产品退货,被投诉举报人按照规定赔偿;3.受理案件、办结案件后书面邮寄或邮箱告知投诉举报人。”。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予以登记,于当日开展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杭州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及《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并于当日将两份文书送达给申请人。2022年8月22日,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标签标识不合格整改报告》。2022年8月24日,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函》。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并于2022年8月29日将两份文书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订单截图、快递照片、产品照片、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市监北兴处罚〔2022〕5号)、挂号信XB照片,被申请人提供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拒绝调解函、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什锦水果罐头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杭州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什锦水果罐头的检测报告、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产品标签、案件线索通报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开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办字〔2019〕41号)第三条第(九)款“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及调查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在实体认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标明,中文名称:“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又名阿斯巴甜)”;备注:“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本案中,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什锦水果罐头标签的食品添加剂阿斯巴甜虽未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以“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形式标注,但已标明“阿斯巴甜”。同时,根据《浙江**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编号:JL-ZJK-05)、《杭州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编号:TCQ22004689)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什锦水果罐头未按规定括注(含苯丙氨酸)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结合浙江**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次什锦罐头产品数量少,在知道标签存在问题后,及时下架产品并采取了重新制作不干胶标签的补救措施予以整改,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浙江**食品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同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正文第一段中“我局于2022年8月19日收到你关于浙江**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合格的食品的举报”,该处“2022年8月19日”应为“2022年8月18日”,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

  在处理程序方面。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并送达给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2〕第MM1号),并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温岭十大美食

  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的复议请求问题。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赔偿财产损失费(赔偿金额=次数×10元/每次),实际赔偿金额以此次复议邮寄次数计算,本机关认为其因行政复议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请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的相关材料的复议请求问题。该请求系要求本机关保障申请人查阅的权利,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申请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到本机关进行阅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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