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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港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辽宁美食特产 2022-08-08 21:13185未知admin

  建昌特产辽宁美食特产

  建院以来,龙港法院坚定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积极推进生态环境司法治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2020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禁渔期,仍驾船从龙港市舥艚码头出发,到达长腰岛海域(N27°31′,E120°42′),使用刺网进行捕捞作业。当日11时许,龙港市农业农村局在长腰岛海域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现场查获无船名号的木质渔船1艘,漂流刺网网具10张,渔获物银鲳31公斤、螃蟹7公斤、龙头鱼杂鱼等23公斤。经龙港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该船使用主捕银鲳的刺网网目尺寸最小网目尺寸为48mm,小于国家规定的漂流单片刺网最小网目尺寸110mm,属于禁用渔具。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主动缴纳生态修复金共计人民币5640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是以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替代性修复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对类似案例,以往多以判处被告人刑罚而结案了事,而对犯罪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则未有相应补救措施。本案审理中法院考虑到渔业资源的不可修复性,积极引导被告人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修复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三被告人在本院、公诉机关和农业农村局的共同见证下,均缴纳了生态修复金,这笔资金后续将被用于增殖放流活动。恢复性司法的运用,使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公益修复职责,既有效打击了犯罪,又保护了生态环境,有效促进了犯罪人人格和社会角色的回归。

  2021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龙港市月星社区一路边田地及附近张处河道内使用电鱼工具捕捞黄鳝、鲫鱼等,同日21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电瓶一个、变频器一个、电鱼杆一根、网兜杆一根、头灯二个、水桶一个等电鱼工具及鲫鱼、黄鳝等渔获物(重量2.75千克)。经查,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龙港市淡水水域禁渔期,龙港市月星社区张处河道属于龙港江南河网禁渔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补偿金各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渔获物予以放生。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扣押在龙港市公安局的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在禁渔期使用法律禁止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虽然涉案金额不大,但对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明文禁止采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打击。2020年4月24日,龙港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农业农村局等四家单位联合发布了《关于打击禁渔期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明确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我市淡水水域禁渔期,每年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为我市东海海域禁渔期,禁渔期内严禁在所有河流、山塘水库等天然水域以及滩涂、东海海域从事一切捕捞活动。本案被告人在禁渔期,使用充电电瓶、增压器、通电网兜、通电杆(竹竿)等工具电鱼的行为给该地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造成了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1年4月2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鞍山十大美食杨某甲、黄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结伙在龙港市兴翔景园旁的河道内使用含氰戊菊酯成分的农药捕捞小龙虾。同日18时许,五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含氰戊菊酯成分的农药7支、渔网兜1个、蓝色水桶1个空矿泉水瓶1个及渔获物小龙虾0.2千克。经查,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龙港市淡水水域禁渔期,龙港市兴翔景园旁边的河道属于江南河网禁渔区范围。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黄某某、陈某某、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补偿金各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渔获物予以放生。

  被告人曹某某、杨某甲、黄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本案系渔获物少但环境破坏严重之典型案例。经查,本案五被告人实施非法捕捞行为后,实际渔获物极少,但其用药物毒害水生动物是一种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污染水域环境的捕捞方式,对鱼类资源、生物饵料、水域生态环境的危害性非常大。“数罟不入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可持续的渔业资源需要你我共同守护,禁渔期是鱼、虾、蟹等水产品产卵生长期,要严格遵守禁渔期相关制度,保护渔业资源,坚决杜绝非法捕捞。

  案例四:龙港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1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明知为禁渔期期间,驾驶浙龙港渔01201船,在长腰岛海域使用拖网进行捕捞作业,后返回龙港市舥艚渔港三显庙码头。2021年6月14日3时30分许,龙港市农业农村局在龙港市舥艚渔港三显庙码头查获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二人,并在现场查获浙龙港渔01201船一艘,单囊拖网网具一套,渔获物梅鱼14.5公斤、杂鱼22.5公斤。经龙港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该船使用的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32mm,小于国家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54mm,属于禁用渔具。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认为被告人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致使长腰岛海域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林某某连带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增值放流大黄鱼苗10188尾,或连带赔偿海洋渔业资源和生态损失修复费用人民币40755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2000元;3.被告陈某某、林某某在温州市级以上的公开媒体就二人的生态损害行为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作案工具单囊拖网网具一套及渔获物,予以没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陈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温州市级以上的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核确定。鉴于二被告人已支付海洋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40755元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2000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海洋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及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故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系本院首例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通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处二被告人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并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切实保护水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2018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微信先后购买了印度星龟、豹纹陆龟、苏卡达陆龟、辐纹陆龟各1只,并将该4只陆龟饲养在家。2019年年底,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网络发布出售上述4只陆龟的信息。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印度星龟、辐纹陆龟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物种;豹纹陆龟、苏卡达龟为附录II物种。被查获的印度星龟、豹纹陆龟、苏卡达陆龟、辐纹陆龟各1只,共计4只,于2020年3月21日移交“温州市绿眼睛生态保护中心”收容。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扣押的印度星龟1只、豹纹陆龟1只、苏卡达陆龟1只、辐纹陆龟1只,由查扣机关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依法妥善处理。

  本案系从消费端遏制野生动物犯罪典型案例。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本案通过刑事审判从消费端从严打击野生动物犯罪,有助于从源头阻断野生动物猎捕、防范野生动物违规交易,为促进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提供法治支撑。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剧某某通过其女婿的手机及微信账号将2只“粉秋”鹦鹉售卖给被告人李某。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亦在QQ群内发布出售2只“太平洋”鹦鹉的信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2只“粉秋”鹦鹉为伯克氏鹦鹉,2只“太平洋”鹦鹉为Forpus属(Forpus)物种,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

  被告人李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剧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的伯克氏鹦鹉(粉秋鹦鹉)2只、“太平洋”鹦鹉2只,由查扣机关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依法妥善处理。

  本案是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后的本辖区内的首例案件。日常生活中,在宠物市场,买卖观赏性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时有发生,此类涉及鹦鹉、乌龟等小型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由于易于隐藏,查处难度较大,部分宠物商人、消费者存有侥幸心理,导致购买此类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现象屡见不鲜,鞍山十大美食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提出了很大的挑战。本案的审理,对宠物市场交易者起到了警醒作用,要坚决摒弃侥幸心理,做到合法经营、合法买卖。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左右的价格向他人(身份待查)购买了一只黄冠亚马孙鹦哥鹦鹉,饲养在龙港市一书画院内,后于2021年4月21日被查获。经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黄冠亚马孙鹦哥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系宠物爱好者购买濒危野生动物导致犯罪典型案例。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所列明的野生动物,具体行为表现为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其中“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鞍山十大美食本案中,李某某虽然未实施猎捕、杀害行为,但二被告人出售、购买的行为仍然构成犯罪,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对提高广大市民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意识有积极促进作用。

  2017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未经审批,擅自决定让被告人杨某丙在龙港市琵琶山北侧开挖山体修建养老院。2017年6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丙在未取得采矿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开挖琵琶山山体,并将开挖出的部分石料用以修路(该道路位于非法采矿区)以及对外售卖获利。根据苍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地质勘查报告,截至2018年10月,龙港市琵琶山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非法采矿区共消耗资源储量合计0.96万立方米(约合1.82万吨,不含用以修路的石料)。经苍南县物价局鉴定,上述被消耗资源的价格为436800元(认定价格基准日为2017年1月5日)。

  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本案系我市首例非法采矿罪刑事案件。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一种重要物质基础,也是国家安全与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我市在地形上以平原为主,矿产资源储量较少,非法采矿将严重破坏我市生态环境。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驱使下铤而走险,利用其非法装置的采矿设备,企图通过偷采等非法手段获取高额利润。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矿产资源保护,严厉打击涉矿产资源犯罪行为的决心,对规范我市矿产资源保护和开发具有示范意义。

  2021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缪某某在未取得生产相关危险化学品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购买甲酯、丙烷、丁酮等十余种原材料,在龙港市海城民主村386-2号后面的一间仓库内,非法生产水性涂料。2021年5月15日,龙港市应急管理局在该仓库内查获成品水性涂料266桶(18千克/桶,共计4788千克)以及若干甲酯、丙烷、丁酮等十余种原材料。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鉴定,该水性涂料属于危险化学品。龙港市应急管理局经核查分析认定,被告人缪某某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且生产场所不具备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条件,属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缪某某到龙港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缪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对其非法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予以没收。

  该案系今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我市宣判的首例涉危化品领域危险作业罪刑事案件。“危险作业罪”入刑,是我国刑法首次对安全生产领域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危险物品生产作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对此案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充分展示了打击安全生产事前犯罪、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的决心,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违法行为带来极大的法律震慑。

  2015年开始,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徐某某共同承包湖前电镀厂一车间进行电镀加工。至2017年7月,为获取足量、低价的氰化钠用于生产,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徐某某共同商议决定从非法渠道购买氰化钠,并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采购。之后,被告人罗某某以1400元/50千克、1450元/50千克不等价格陆续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未经国家许可审批的固体氰化钠进行电镀加工。经查,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共向陈某某购买固体氰化钠达15吨,货值达44万余元。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7月30日从陈某某处查获的固体氰化钠中,氰化物成分为氰化钠(NaCN)且氰化物质量百分比≥99%。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本案系电镀行业非法买卖剧毒化学物品构罪典型案例,在我国城乡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属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徐某某非法买卖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该案的审理及判决能够极大地威慑那些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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