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不到你是这样的“龙井茶”!——下城法院一
原标题:想不到你是这样的“龙井茶”!——下城法院一案例入选2016年浙江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民生案件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龙井茶”位居我国十大名茶之首。由于特定的地域性自然因素和长期的地域性人文积累,“龙井茶”已与其产地、制作工艺等特定品质密切相连,故“龙井茶”被核准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只有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获得批准的企业,才能在其茶叶包装上使用“龙井茶”标志。本案是全国首例“龙井茶”证明商标侵权案件,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龙井茶”字样,但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故认定被诉使用行为侵害了“龙井茶”证明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本案裁判结果对于遏制滥用地理标识证明商标的侵权行为,维护“龙井茶”的金字招牌和消费者的知情权,榆树美食具有积极意义。
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取得第5612284号“龙井茶Longjing Tea”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14年7月31日,农技中心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杭州河滨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滨乐购公司)购得两盒茶叶,购物小票载明所购物品为开古龙井,单价35元。经一审当庭启封比对,封存物品为标有“乐购TESCO”超市购物袋1条及两盒同款铁盒包装的茶叶。茶叶铁盒正、背面图案一致,均标有占据平面约四分之一大小的“龙井茶”字样,下方标有较小字体的“精选杭州开古茶叶基地”等字样。茶叶铁盒一边侧面有龙井茶及商品介绍,并称商品来自“杭州著名茶产区”;另一边侧面标示原料产地: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品名:龙井茶(分装),配料:精选龙井绿茶,等级:特级,分装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准代号:GB/T14456.2等信息。茶叶铁盒的顶部标有“KAKOO开古”注册商标标识;底部标有制造商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古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浙江省农业厅经济作物管理局于2012年1月17日准予杭州纳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公司)在龙井茶商品上使用“中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龙井茶”证明商标, 2014年1月1日,纳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开古公司生产由其提供的龙井茶并同意开古公司分装销售,并声明“如果发现开古公司从别处采购原料冒充我单位分装销售,本单位不负责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取消合作。”纳德公司与开古公司签订的《龙井茶购销协议》约定,协议期内纳德公司向开古公司不定期提供总数为1吨的龙井茶叶。开古公司提交的纳德公司销货清单显示2014年2月5日到2014年9月8日期间,开古公司向纳德公司自提龙井茶共计2295斤,计货款301155元;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纳德公司开具价税合计495563元的发票给开古公司,载明的货物名称为茶叶。但开古公司未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
开古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农技中心提交的《龙井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表》载明其龙井茶分装原料来自新昌县双彩乡大佛玉龙茶厂。一审庭审过程中,开古公司确认以下事实:被诉侵权商品由其生产,其通过上海地区销售商闻鉴公司供货给河滨乐购公司进行销售;其只从纳德公司采购过龙井茶,而未采购其他茶叶,提供的发票仅为双方之间往来的部分发票;其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称的“杭州开古茶叶基地”即为纳德公司生产基地;涉案茶叶铁盒上的标准代号GB/T14456.2是绿茶标准。河滨乐购公司确认涉案茶叶由其销售,但辩称所售茶叶系从闻鉴公司进货,并提交了2014年三方购销协议及商品订单、物流清单等佐证。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技中心是涉案第5612284号“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农技中心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就本案而言,“龙井茶”注册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杭州市西湖区(西湖风景名胜区)、萧山区、滨江区、余杭区、富阳市、临安市、桐庐县、建德市、淳安县、绍兴县、新昌县、嵊州市、诸暨市、上虞市、越城区、磐安县、东阳市、天台县等县(市、区),产品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具有特定品质的标志。农技中心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上述龙井茶保护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上述保护范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农技中心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害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本案中,开古公司生产的标有“龙井茶”字样的铁盒装茶叶,将“龙井茶”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以突出方式标注,该使用行为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龙井茶”字样与农技中心注册商标“龙井茶”读音、含义均相同,且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虽然开古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纳德公司之间具有茶叶购销关系,但即使纳德公司确系取得农技中心许可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企业,开古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茶叶来源于纳德公司,榆树美食且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标准代号GB/T14456.2亦表明该商品不符合龙井茶的国家标准,故开古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符合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条件,农技中心有权禁止开古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标识,并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河滨乐购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农技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开古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行为,河滨乐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开古公司赔偿农技中心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30000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农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古公司如果能够证明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且具有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 龙井茶》规定的品质特征的,则可以正当使用上述证明商标中的地名。但开古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中记载的商品数量、单价、金额均无法相互印证。开古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所涉样品亦非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故根据现有证据,开古公司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开古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茶叶商品包装盒上标示“龙井茶”字样的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茶叶系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故已侵害了农技中心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开古公司上诉称其早在2001年就开始使用“龙井茶”名称进行商品交易,根据商标法在先使用权原则,开古公司有权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龙井茶”标志。但开古公司并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开古公司的上述在先使用抗辩亦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据上于2016年3月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立法保护旨在明确使用此类商标的商品必须具有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和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商品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从而防止该地理区域以外的商品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误导相关公众。二审法院关于开古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茶叶确实来源于龙井茶种植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的认定并无不当,开古公司的涉案标示“龙井茶”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第5612284号注册证明商标的侵害。此外,开古公司有关其对“龙井茶”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亦因得不到有效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恰当。原审法院鉴于侵权人的获利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农技中心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了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开古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农技中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定赔偿数额为130000元。上述判赔金额在原审法院合法的裁量权限之内,榆树美食体现了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并无不当。综上,该院于2016年10月10日裁定:驳回开古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