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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星公司起诉“北京二锅头”并非北京产 法院认

黑龙江美食特产 2022-12-14 14:36112未知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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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北京二锅头”的代表企业,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星公司)日前打响了商标和标识的双重保卫战:在起诉香河京运酿酒厂(下称京运酿酒厂)的案件中,红星公司认为该酒厂使用了与“红星”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同时认为该酒厂产品在非北京酿造的情况下,使用“北京二锅头”标识,构成虚假宣传。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认为,京运酿酒厂未经红星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红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对产地的“虚假宣传”,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在非北京产的白酒产品上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家会因此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和市场机会,从对包括红星公司在内的北京地区二锅头酒生产企业造成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也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解,进而导致误认误购。

  作为新中国第一家国营工业化酿酒厂,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日前打响了“商标和标识维权战”,将京运酿酒厂诉至法院。

  红星公司诉称,在白酒领域,红星公司是“红星”字号的最早使用人,是“红星二锅头酒”系列商标的注册权利人。系列商标所指向的二锅头白酒以其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影响力。红星公司因此获得了“中华老字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北京企业100强”等荣誉。“红星”品牌及相关产品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红星公司经调查发现,京运酿酒厂在国内市场产销的酒水制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与红星公司注册的第4600693号“含酒精液体”等商品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在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

  除了商标近似,红星公司在起诉中还就“北京二锅头”这一标识提出了不正当竞争之诉。红星公司认为,二锅头是白酒的一种传统酿造技艺,因酿制技艺而得名,全国各地均有酒水企业采用二锅头酒酿制技艺进行白酒生产,但是当今二锅头酒以北京所产最为知名。京运酿酒厂产销的被控侵权酒水并非产于北京,实际产地为河北廊坊,但其在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意图傍靠“北京二锅头”的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产于北京,其酿制技艺、水土、气候、原料、工艺管控、检测技术、出厂标准等要素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关系,该行为在性质上系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红星公司不正当竞争。

  红星公司认为,在二锅头白酒产销领域,红星公司与京运酿酒厂之间在国内市场存在着直接竞争关系,京运酿酒厂使用被控侵权商品标识及标注“北京二锅头”商品名称的行为,不但将弱化红星公司与注册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而且减损了红星公司在“北京二锅头”白酒产销领域的商业机会和交易份额,给红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京运酿酒厂辩称认为,红星公司不是合法商标持有人,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涉案侵权产品也并非京运酿酒厂生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证书显示,京运酿酒厂在上述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相关商业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院同时认定,京运酿酒厂在被控侵权产品在立体形状、色彩搭配、文字排列、装潢元素的构成以及整体结构方面与红星公司第4600693号商标相比均无显著差别,构成近似,在红星公司企业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京运酿酒厂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意图明显,应认定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法院表示,京运酿酒厂与红星公司构成竞争关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律制止经营者采用以仿冒等方式,以误导、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非法市场交易行为。

  二锅头是一种特定酿酒工艺的名称,二锅头酒是通过二锅头酒酿制工艺得到的白酒产品的通用名称。但是,“北京二锅头”及“北京二锅头酒”,不是二锅头酒的通用名称。北京二锅头酒是北京地方特产的二锅头酒的简称,包含基于北京这一特定地理区域所产生的二锅头酒的特定品质寓意。

  结合红星公司“红星牌”二锅头白酒在所属行业内获得奖项、荣誉情况、广告宣传推广情况以及产品销售持续时间、销售区域、经营业绩等情况,可以认定红星公司生产的二锅头酒水产品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京运酿酒厂涉案商品的包装中以醒目的“北京”文字加注在“二锅头酒”之前,具有了明确酒水产地的指向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业性使用。但该酒厂住所地、其生产的涉案“二锅头酒”的生产地均不在北京,其未举证在酿制技艺、水土、气候、原料、工艺管控、检测技术、出厂标准等要素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联系,客观上被告涉案“二锅头酒”不属于产自北京地区的二锅头酒。京运酿酒厂以前述方式对涉案商品的产地进行了虚假宣传,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后果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产地、品质产生误认,在一定程度上亦会对包括红星公司在内的、北京区域二锅头酒的生产、经营企业造成不当市场影响,京运酿酒厂以涉案虚假宣传行为误导消费者、企图增加潜在的交易机会,获得不正当的经营利益,该虚假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该虚假宣传行为并不针对这一红星公司特定主体,但其侵权后果、影响波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同业经营者,且扰乱了市场良性竞争秩序。

  法院判决京运酿酒厂停止侵权;停止在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北京二锅头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现存含有“北京二锅头酒”文字标注内容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材料;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宣判后,京运酿酒厂提出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赵虎表示,本案涉及的近似商标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参考的法律依据不同,也没有必然联系:近似商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问题,一般是他人在一些商品和或者服务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容易引起市场的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但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是侵犯“权益”的行为,而不是侵犯“权利”的行为,在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业道德等,侵犯的是合法经营者的利益。

  红星公司的维权案件中,被告企业涉及到虚假宣传,这是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一种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进行了不实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这些宣传会给自己带来竞争优势,但这些竞争优势是违反商业道德的。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许浩律师认为,此前白酒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主要体现在商标和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四)项将“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条款。

  此案中,明确了产地列入不正当竞争的范畴。被告涉案商品的包装中以醒目的“北京”文字加注在“二锅头酒”之前,具有了明确酒水产地的指向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业性使用。但被告住所地、其生产的涉案“二锅头酒”的生产地均不在北京,客观上被告涉案“二锅头酒”不属于产自北京地区的二锅头酒。被告京运酿酒厂以前述方式对涉案商品的产地进行了虚假宣传,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后果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告涉案商品的产地、品质产生误认,在一定程度上亦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北京区域二锅头酒的生产、经营企业造成不当市场影响,被告以涉案虚假宣传行为误导消费者、富拉尔基特产企图增加潜在的交易机会,获得不正当的经营利益,被告该虚假宣传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此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界定不清晰,此案中将虚构产地,视为虚假宣传,列入不正当竞争的范畴,为规范市场,促进良性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很大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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